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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知识
寻找失落的光明
2005-08-15 访问次数:1991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10月26日,23岁的牡丹江师范学院女大学生赵玲,因配戴OK镜致残一案,经历了两年的艰难诉讼,在一审被驳回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终于获得了终审胜诉,赵玲获赔9.85万余元。至此,全国首例OK镜伤人诉讼案尘埃落地。而该起发生在患者与医院之间的诉讼案,适用了《产品质量法》和《消法》,为法院今后审理类似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判例。
OK镜使她八级伤残
1999年7月,刚刚参加完高考的牡丹江某中学学生赵玲,在学校门口收到了牡丹江市机车厂医院在学校门口散发的广告,广告中称该家医院引进了美国近视眼矫正技术“OK镜近视疗法”,以不开刀、无损伤、无痛的方式治疗近视,可以使500度以下的近视视力迅速降低到75度以内,成功率95%以上。经本方法治疗,一周左右可以恢复自然视力,一个月后巩固稳定。宣传单中还写着,此是机车医院与美国视康眼科视学中心的合作项目。 几天后,赵玲到机车医院以2800元价格定制了一副被称为美国产的OK镜,并严格按照医院要求的规程进行操作,在配戴过几次之后,赵玲逐渐感觉到眼前出现重影并伴随疼痛感。1999年10月24日,赵玲因角膜感染被送到市第一医院急救,经诊断,赵玲右眼眼角膜损伤,并感染了北方罕见的绿脓杆菌。这种病起病急发展快,往往在短时间内就会出现角膜穿孔。由于病情严重赵玲被送到了大连,经大连医科大学著名眼科专家孙洪臣教授全力救治,赵玲的右眼总算保住了,但却落下了虹膜囊肿、眼角膜白斑等后遗症,赵玲的右眼没了视力。后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时医生认为,赵玲角膜白斑需行角膜移植术。至于虹膜囊肿,经家属了解,目前国际上尚无治疗的有效方法,一旦控制不住,等待赵玲的将是右眼球摘除的悲惨命运。为了治愈女儿的病,赵玲的父母卖掉了家里所以值钱的东西,并将房子进行了抵押,赵玲一家先后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三万余元。 据了解,OK镜这种技术产生于美国60年代,一直处于临床实验状态,由于OK镜属于三类医疗器械,因此对OK镜的验配有着严格的规定,然而牡丹江机车医院却根本没设眼科,OK镜的验配设在医院的五官科,专业人员和设备更是无从谈起。而当赵玲家人将赵玲配戴的OK镜送到中科院计量科学研究所进行检测时,检测结果令人震惊,右眼配戴的OK镜表面突出,其突出部分与赵玲的右眼损伤部位正好吻合,赵玲的右眼球是被粗糙的OK镜片割破后溃烂感染的。当赵玲的母亲赵丽华带着OK镜去牡丹江机车医院去讨说法时,医院却出示了有关部门向其颁发的OK镜特许医院授权书,以及进口医疗器械等相关资料。并说赵玲配戴OK镜出现的问题,是个体差异及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赵玲自己负责。 赵玲母亲按照美国视康眼科视觉中心在中国进口医疗器械许可证上的英文地址,给该中心连续发了两封函,结果该信被原封不动的退了回来,信封上写着“查无此地,返回寄件人”。赵玲母亲拿着机车医院OK镜特许合作医院授权书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该局根本没有颁发过类似证书,授权书竟是伪造的。而赵玲OK镜的供货商———欧科镜光学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也拿不出进口该OK镜的报关单。 2000年1月27日,赵玲将牡丹江机车医院告到了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向机车医院索赔16.6万余元。经法院组织的法医鉴定,赵玲的右眼被定为8级伤残。法院于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机车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医患关系,双方产生纠纷是医疗纠纷,应由法定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作出被告有责任的事故证明。而赵玲认为此是产品质量纠纷,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同年11月8日该院以赵玲拒绝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由驳回了赵玲的诉讼。
法院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
赵玲11月21日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过三次公开审理,于2001年10月26日做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赵玲是在使用OK镜治疗近视过程中,因配戴OK镜不适造成眼角膜及虹膜损伤的。本案中机车医院为赵玲治疗近视,是以销售、使用OK镜这种特定产品为前提条件的,故双方之间是医患关系,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因医疗过程中的诊断、手术、护理等行为引发的,而是因医疗器械质量直接导致的,因而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 认定机车医院宣传单含有虚假内容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足以误导消费者,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机车医院按赵玲购买OK镜价款的双倍赔偿。同时认为OK镜是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严格控制的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但机车医院交付给赵玲的OK镜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物上没有标明厂址,没有警示标志及中文警示说明,该产品存在明显的指示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机车医院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其未能执行,负有过错。 机车医院在为赵玲验配OK镜时,设备不齐全,缺少角膜曲率仪,机车医院在交付OK镜后,仅给了赵玲《患者须知》,但未履行告知配戴OK镜不当可能存在损伤眼角膜危险的义务。赵玲在戴镜期间,提出戴镜不合适,机车医院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OK镜护理液没有中文标识,且将别的患者正在使用的护理液给赵玲使用,且该产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注册。因此机车医院在医疗服务和指导使用OK镜过程中负有过错。 赵玲右眼需行角膜移植术,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赵玲右眼虹膜囊肿为定残因素,法院判决机车医院予以支付残疾赔偿金,如因病情发展需继续治疗,因此发生的费用亦可另行起诉。 市中院依据《民法通则》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44条,《消法》第40、41、49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判令牡丹江机车医院赔偿赵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53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万元。 赵玲告诉记者对该判决仍有几点想不通:一是法院只认定了机车医院进行了虚假宣传,但对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没有认定。二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市中院比照交通事故按20年计算,而北京王莹的案子则按平均寿命73年减去受伤害时的实际年龄计算,在同一个国家,面对同一种产品质量造成的伤害,为何会出现两种计算方法。三是后期治疗费法院未支持不妥。判决书上说该笔费用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但赵玲说几年来为给她治病、打官司、上访、取证,家里能卖的东西都卖了,连房子都抵押了出去,前后花了10多万元,法院判赔的费用还不够还债的。现在不给后期治疗费,今后治病仍需举债,讨回费用还要打官司,她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欠妥。而令赵玲感到最遗憾的是,OK镜的供货商至今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的应有查处。
适用《质量法》、《消法》是突破
免费为赵玲打这场官司的中消协专家志愿者、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邱宝昌律师,向记者谈了对终审判决的看法。 他认为把医患关系中涉及的产品质量侵权突出了出来,将医疗纠纷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这是本案二审的一大突破。这样就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法》,使该案柳暗花明,走出了医患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原审法院未能绕开的死胡同。原审法院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该案审理的惟一依据是错误的。此做法违背了去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人民法院不得以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的精神。他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只是鉴定的一种,不是法院判案的惟一依据,不能高于司法鉴定。而判断是否属于医疗纠纷,主要是看纠纷是否发生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有关药品或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等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争执,不应按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来处理,而应属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在医疗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药品、器械,可视为销售产品,一旦药品、器械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病人损害,医院应承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赔偿责任。 该案适用了《消法》,是否可以说患者就是消费者?邱律师认为,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不是消费者,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谁也不能否认患者不是消费者,但也不能说医患关系就是简单的消费关系。该案二审法院妙就妙在不谈医患关系,只谈产品质量侵权,因此未涉及这一敏感问题。而《产品质量法》里涉及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个方面,通常与经营者、生产者相对以外的人应视作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应适用《消法》。本案医院对赵玲进行了OK镜虚假宣传,法院依据《消法》第49条判令医院退还赵玲配镜费,并增加一倍的赔偿,就是把医院看作是销售者,赵玲看作是消费者。他认为该案的判决告诉人们,医患纠纷不一定只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它还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法》和《民法通则》,应该是涉及到什么法律就用什么法律调整。 邱律师也指出了终审判决的不足之处。认为赵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问题,应按照人的平均寿命与受伤害时年龄之差,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而比照交通事故以20年为限对赵玲不公平。同时法院应就审理中所涉及供货商的违法行为,出具司法建议书,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而不能任其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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